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53號
HLDM,114,花簡,53,202502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
為零點貳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秦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
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
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
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
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
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後純質淨重



為0.1736公克、驗餘淨重為0.2051公克),有該檢驗中心民 國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58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55-57頁),自屬第二級毒品 無誤;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 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 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均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8 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湯姆熊商店廁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經海巡人員



逮捕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器具(毒品吸食 器)1組等物,復經警於113年8月8日18時44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移送暨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1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於109年6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1 73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之毒品器具(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