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4年度,42號
HLDM,114,花簡,4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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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雲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日8時2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
于淑宜經營之商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于淑宜
所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喜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被害人于淑宜於警詢之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9頁)。是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及侵占前科之前科,素行
難謂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至19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所竊取之金額,暨被告
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擺地攤為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萬元, 即屬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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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