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14年度,2號
HLDM,114,花秩,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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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世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40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世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5時5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折疊刀1把(下稱扣案器械)。
二、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器械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器械,惟稱:伊係用來防身
云云。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
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
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
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
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
,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又扣案器械製
造目的,至多係在有類似軍事衝突、狩獵等易受外來攻擊時
之場所使用,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公共地點,被移
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難認有何防身之必要,是
本件客觀上無隨身持有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況再
審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被
移送人將折疊刀放置於右側褲袋,具拿取即用之便利性,均
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
定危險狀態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謂為防身而攜帶扣案器械,
顯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自非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所攜帶之
扣案器械,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扣案器械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六、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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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