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4年度,23號
HLDM,114,花原簡,2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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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儒犯非法持有魚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係行為之繼
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捕魚所用,非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槍砲
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證明曾持本案魚槍更
為其他不法行為,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制式 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 字第1136090729號鑑定書可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陳義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魚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民國113年7月 12日16時許起,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向不詳人借 取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 石梯漁港觀音像前方岸際,經警發現其持有上開魚槍而予以 盤查,當場查扣上開魚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理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魚槍係為制式魚槍,以橡 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0 729號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所持有之魚槍係制式魚槍,非 自製魚槍,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制魚槍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 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持有之魚槍 並非自製魚槍已如上述,該魚槍顯非條文明定之「自製之魚 槍」,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方法,應認被告持有之魚 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列之不罰之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嫌。扣案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槍砲,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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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