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瑋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四十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瑋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31日前(各罪之犯罪
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之要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為定應執
行刑時,依上說明,應於最長宣告刑(30日)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50日)以下,定其刑期。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法
益類型均相同,衡以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情狀、犯罪手法,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犯罪傾向,併考量上揭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
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並未表
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