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113年度執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
1條第8項有所明定。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
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
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
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
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5月、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
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
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依期限內向本院表示意見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4月21日 110年09月08日至110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24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中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07月30日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中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09月16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3至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0年09月08日~110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編號3至編號4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