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4年度,260號
CLEV,94,壢簡,260,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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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係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 4,800元及 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以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會款及遲延利息,而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 已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1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 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會20,000元,連會首共30人,期限自 85年1月10日至87年6月10日止,當時被告之夫阮逸文則以被 告及其本身以及訴外人王月香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各一會 ,惟阮逸文得標取得會金後,竟付不出會款,嗣在桃園縣中 壢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阮逸文並簽發由被告背書之本票 以為清償,惟阮逸文並未依約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35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參加系爭互助會,當時伊也不知道伊丈夫 阮逸文有參加系爭互助會,應係阮逸文未經伊之同意,擅自 以伊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後來原告要求阮逸文簽發本票 清償債務時,伊係經阮逸文之逼迫才簽發本票,後阮逸文去 世後,伊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丈夫阮逸文以被告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 會,並已得標取得會金但未清償會款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互 助會單影本1張、本票影本5張、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影本1張等為據,被告對於上開證物均不爭執,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有 所請求,此為被告所否認,按上所述,原告自應就兩造間 有合會之關係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此雖以互助會單及阮逸文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本票 為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阮逸文說要參加3個 會,並說不要讓被告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衡諸常情,若被告有同意要 參加系爭互助會,阮逸文何必要特別交代原告不要讓被告 知道有以被告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可見阮逸文確實未 經被告之同意擅自以被告之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且若被 告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在阮逸文未能清償會款時,原告於 88年間向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何以僅係 主張阮逸文有積欠伊會款及支票款共1,337,000元,而未 言及被告亦有積欠其會款?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書影 本附卷可稽,又在本票上背書之原因關係有諸端,並非僅 止於合會之關係,縱被告有在原告提出之5張本票上背書 ,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合會之關係,是被告抗辯伊並未 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會之 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會款35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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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