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4號
HLDM,114,聲,4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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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智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 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4年1月20日花院 胤刑戊114聲44字第000512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 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鄭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0日19時許 113年6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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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