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義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義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
受刑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之刑事執行意見狀(
見執聲卷)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予併
合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裁判確定(即民國113年3月13日)前,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
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受刑人
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
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受刑人古義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