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交簡字,114年度,7號
HLDM,114,玉原交簡,7,202502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慶祥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
年1月8日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未待酒精消退,
即於翌(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上路,嗣於
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193線公路110.5公里南
下車道時,自後追撞由彭欽祥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彭欽祥未受傷),經警方到場後於同
日14時1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
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彭欽祥於警詢之陳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
卷第21、31、37至45、49至7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因而肇事,自
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
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3毫克,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新臺幣6
萬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