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號
HLDM,114,原交簡,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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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素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3號、第5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素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素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
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
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則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告酒後
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如前
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毋庸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1769號卷第51頁
),核屬自首,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潘文良受傷,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始未
成立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53、75至77頁)。兼衡被告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為0.78毫克之危險程度;被告撞
傷告訴人時告訴人係酒後逆向未靠邊行走之犯罪情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因趕著回家照顧母
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
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須扶養(母親現已過
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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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