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
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佳鈞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軟體暱稱
「翰寬」、「林美玲」、「劉敏怡」、「林靜怡」、「陳雅文」
等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
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張佳鈞每次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張佳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由助教暱稱「劉敏怡」、「林
靜怡」、「陳雅文」者聯繫艾美花,佯稱可加入三德投資、富崴
國際、鑽石一號等投資平臺,並由伊等代為操盤投資賺取利潤云
云,致艾美花陷於錯誤,先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其
他車手,並匯款5萬元。嗣經艾美花發現遭詐騙後報警,並於113
年10月29日與詐欺集團所佯稱之「富崴國際」人員約定於翌(30
)日11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國安郵局前,預計再次交付
現金500萬元後,乃依警方安排持款前往面交,是日張佳鈞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翰寬」指派擔任面交車手,接收並列印其提供偽
造之「富崴國際外勤部執行專員張佳鈞」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
,由張佳鈞佯裝為富崴國際之執行專員前來會面收款,並提示工
作證、交付虛假理財存款憑據以取信於艾美花,準備待款項入手
後與擔任收水成員交接後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嗣於雙方面交時,經警當場逮捕張佳鈞,致其詐
欺取財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佳鈞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艾美花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66、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9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5、39至44、61至1
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翰寬」指示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放在停車場特定汽車之輪子上,並另
由其他成員取回該等現金(本院卷第28頁),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
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
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罪案
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
犯罪時間在修法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同法14條規定
,應予更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假冒之工
作證遭當場查扣等,縱未敘明該部分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要件,但該等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
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及罪名(本院卷第27、65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其
上接續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及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LINE通軟體暱稱「翰寬」、「林美玲」、「劉敏怡
」、「林靜怡」、「陳雅文」及負責收回款項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就其餘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偵查時及本院自白犯罪,然被告自陳分到2
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6頁),但僅遭扣押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75頁),自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陳一開始只是想
找工作,但後來覺得怪怪的也沒去求證之犯罪動機(偵卷
第25頁,本院卷第76頁);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額達5
0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
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但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7頁);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至17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人須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以
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若被告有心賠償的話,刑事就判輕一
點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及手 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固有偽造之「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理財存款憑據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臺北至花蓮火車票1張(參警卷第35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搭車來花 蓮所使用完畢,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收了10次款 ,每次可分得2千元,共約2萬元,身上扣得之1萬元即為 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5至7 6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1萬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剩餘未扣案之1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表:(參警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10,000元 2 工作證(富崴國際) 1張 3 理財存款憑據 4張 4 工作證 6張 5 Samsung手機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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