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9號
HLDM,113,金訴,25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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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30、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孝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陳嘉玲」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陳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
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周孝信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我先前是寄出帳戶提款卡涉嫌詐欺案件,我
知道不能將存摺、提款卡給別人,這次存摺、提款卡都在我
這,我不知道網路銀行要幹嘛、也不知道不能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別人,我不會使用網路銀行。我也是被害人,網
路交友被詐騙當人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玲」之人,並依
陳嘉玲」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一第37-39頁、偵4930卷第33-35
頁、院卷第47-48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陳嘉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一第43-45頁、
偵4930卷第41-123頁);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
等情,業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
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細繹被告與「陳嘉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偵4930卷第4
1-123頁)可知: 
 ⑴被告確依「陳嘉玲」前往郵局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
,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陳嘉玲」,且
對「陳嘉玲」表示「妳所說的利潤可否轉玉山銀行、我手機
才能查帳」(偵4930卷第51頁),期間亦傳訊「陳嘉玲」稱
「明天也是早上存我玉山二千元嗎?」、「今天作業薪水進
帳沒」、「錢還沒有進喔」、「今天的作業的薪水要匯喔」
(偵4930卷第92、95、112、122頁),多次催促、提醒「陳
嘉玲」給付薪資。
 ⑵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嘉玲」使用過程中,曾提及「怕
我是人頭」、「主要是不能把我弄到凍解(凍結)」、「要
這麼多(帳戶)有風險嗎?」、「會招來警察嗎?因為台灣
被詐騙弄的人心惶惶」(偵4930卷第54、55、59、77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成為詐
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早已生懷疑。
 ⑶被告配合「陳嘉玲」綁定約定帳戶,曾因銀行行員關懷、詢
問約定帳戶用途及對象等情而求助「陳嘉玲」如何應對,「
陳嘉玲」竟要求被告向行員不實陳述「你就說是自己使用自
己有做生意用啊」、「你跟行員說是我自己有作代購生意的
」(偵4930卷第61、63、75頁),並向被告表示「郵局今天
是為什麼不給你辦…他那個行員是不是看不起你?」、「你
不要聽他們那些行員的」(偵4930卷第64、120頁),被告
更曾經行員提醒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係高風險行為(偵49
30卷第54、63頁),被告卻仍堅持綁定約定帳戶。
 ⑷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陳嘉玲」,除了需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外,毋庸
給付任何實質勞務,於過程中亦不需自負盈虧即可獲取一定
報酬。此外,被告於對話過程中雖曾對其行為之合法性提出
質疑,且於綁定約定帳戶時遭受行員勸阻並提醒恐涉及不法
及高風險,惟被告仍於權衡利弊後,為賺取一定利益,配合
陳嘉玲」向行員謊稱其綁定約定帳戶之用途,順利綁定約
定帳戶,並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嘉玲」。被
告於案發時為58歲之成年人,係空軍機械學校畢業,曾在亞
泥公司、遠雄飯店工作,目前在東大停車場擺攤等語(偵49
30卷第35頁、警卷一第18頁、院卷第75頁),且觀諸其警詢
、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悉一般工作須付
出相當之勞務給付始可獲致一定之報酬,然本案卻毋庸給付
任何勞務,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明顯不合常理
,被告應知所甚明,此由被告於對話中屢次對此感到不安、
惶恐,甚至擔憂其行為之可能影響其帳戶之使用、會招來警
察等情,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涉及不法,顯
有認識。況若其行為確係合法正當,被告大可向行員表明設
定約定轉帳等功能之真實原因,何須配合「陳嘉玲」以不實
說詞欺瞞行員?顯悖於常情。此外,由上開對話內容更可得
知,被告縱使於綁定約定帳戶過程中,已遭行員示警恐涉及
不法,然其仍僅一味聽從「陳嘉玲」之指示完成所交辦事項
,顯然並不在意其帳戶是否將淪為不法用途,而僅在乎其能
否順利獲取「陳嘉玲」應允之報酬,始會多次催促、提醒「
陳嘉玲」匯入報酬,足證被告雖知提供上開資料所帶來的潛
在風險,卻仍為賺取利益而容任該不法結果發生,至為明確
。又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催促、提醒「陳嘉玲
給付報酬,亦表示其可透過手機查詢報酬是否匯入帳戶,可
見被告顯然明知網路銀行之作用為何,是其辯稱其不會使用
網路銀行云云,自難憑採。
 ⒊被告固辯稱其不知不能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113年6月間透過網路
認識「陳嘉玲」,但其未曾與「陳嘉玲」見過面,彼此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其也不知道「陳嘉玲」工作內容是什麼等
語(警卷一第37-39頁),可見被告對「陳嘉玲」認識不深
,難認被告與「陳嘉玲」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前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4930卷第
37-39頁),而上開類似本案事實之不起訴處分紀錄,可證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具有
相當之知識及認識。被告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
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且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予以交付
,致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
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
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
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
查緝,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院卷第13-19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警詢時所述之 報酬有誤,實際上對方僅給其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 那是要包給中風友人的紅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對方每天轉2,000元,轉了6天, 都存到我玉山帳戶等語(警卷一第20頁)。復觀諸被告與「 陳嘉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①2024/06/24被告對「陳 嘉玲」表示「玉山銀行進2000元」、「陳嘉玲」回稱「給你 的薪資」(偵4930卷第90頁);②2024/6/25「陳嘉玲」問被 告「薪資玉山有沒有收到」、被告回稱「有」(偵4930卷第 95頁);③2024/6/26「陳嘉玲」問被告「今天薪資有沒有收 到」、被告回稱「有」(偵4930卷第111頁);④2024/06/27 被告對「陳嘉玲」表示「錢還沒有進喔」、「陳嘉玲」問「 玉山的薪水嗎」、被告稱「是喔」…、「陳嘉玲」問「有收 到嗎」、被告稱「有」(偵4930卷第112頁);⑤2024/6/28 「陳嘉玲」向被告表示「薪資給你玉山了、有沒有收到」、 被告回稱「收到」(偵4930卷第114頁);⑥2024/7/1「陳嘉



玲」向被告表示「今天作業薪資還是一樣匯到玉山」、被告 回稱「好的」(偵4930卷第120頁)。由上可知,被告警詢 時供稱其每日獲得報酬2,000元、對方共給付6天等情,方與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較為可信。據此,被告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天=1萬2,000元 ),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事後辯稱:其僅收到6,000元要給友人的紅包云云 ,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符、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相違,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 匯贓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名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曾名秀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向曾名秀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名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6日 9時16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名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1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截圖、現金收據單、通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57-8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47-5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3-45頁)  2 王清藝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6月27日10時許,假冒王清藝之外姪女,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王清藝佯稱:因其欠錢及買房子,要借錢云云,致王清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日 13時44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3-29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一第99-11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87-9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3-45頁) 3 王炳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王炳輝於113年6月17日,上網瀏覽並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王炳輝佯稱:加入指定APP,依指示操作可賺大錢云云,致王炳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7日 12時27分許 7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炳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3-27頁) 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二第7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59-6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3頁) 4 紀榮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紀榮浤聯繫,向紀榮浤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紀榮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28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榮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43頁) ⒉投資軟體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91-119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75-81、85-8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3頁) 113年6月28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鳳警偵字第1130009189號卷 警卷一 鳳警偵字第1130010405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卷 偵4930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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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