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9號
HLDM,113,金訴,2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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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陳彥余(另由本院通緝中)、鄒佳儒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
,分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赫赫」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鄒佳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自稱「幣商
」之取款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再提供「幣商」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由被害人向自稱「幣
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該集團成員並同時給與被
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控制,非被
害人所得掌控),待被害人與「幣商」談妥虛擬貨幣交易後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派自稱「幣商」之陳彥余鄒佳儒前往
向被害人收款,並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之「
虛擬貨幣錢包」,以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高悅淳於112年3月間自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
之虛偽證券公司廣告,因而加入廣告所留LINE投資群組,並
結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分析師周仲偉」、「助理
陳佳穎」及「陳智輝陳經理)」。該投資群組每日於群組
內授課、提供股票資訊,並要求高悅淳申請登入Proshares
APP帳號購買股票操作、賺取利潤價差,並佯稱因高悅淳股
票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須先支付30%服務費
,高悅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9時30分許,前往花蓮
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旁,面交現金125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並另於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帳,
匯款5次,總計遭詐騙705萬元。
三、後高悅淳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智輝陳經理)」聯繫
,經陳經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及LINE 帳號「科博小舖」予
高悅淳,並要求高悅淳以現金300萬元向「科博小舖」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由「科博小舖」派員與高悅淳完成泰達幣
買賣交易並將泰達幣存入「陳智輝陳經理)」提供之電子
錢包地址內。經高悅淳與「科博小舖」聯繫約定於花蓮縣玉
里鎮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面交後,「科博小舖」成員陳彥余
鄒佳儒即於112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便利商店與高悅淳見面,由陳彥余在店內座位區與
高悅淳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洽談期間鄒佳儒於店內另
一桌觀察交易經過及把風,經高悅淳交付裝有300萬元(實
際僅有3張千元紙鈔,下方放一馬達增加重量)之提袋予陳
彥余,陳彥余因發現裡面只有3張千元紙鈔,因而未將虛擬
貨幣轉入高悅淳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時員警上前逮捕陳彥
余、鄒佳儒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
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佳儒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陳彥余
一同赴上開地點面交泰達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主要是跟「赫赫
合夥,不是跟共同被告合夥,當天只是陪共同被告來花蓮玩
而已。經查:
 (一)告訴人高悅淳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已交付705萬元,
嗣再與「陳智輝陳經理)」聯絡,經「陳智輝陳經理
)」提供電子錢包並指示告訴人向「科博小舖」購買300
萬元之泰達幣,告訴人再與「科博小舖」聯繫約定面交,
共同被告及被告即於上開時間共赴上開地點,並由共同被
告與告訴人簽約,被告則在店內其他地方觀察,兩人旋遭
警方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證述
甚詳(警卷第33至43頁,偵字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77
至178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穎」、「科博商
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背包內手機中之「筆錄過程」及「內部會議室
」截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4至58、107至111、115至123
、135至1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共同被告說這次交易金額比較大,他沒來過
花蓮,怕出問題請我保護他,我想說順便來玩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他們先到我才到,共同被告
有出來接我,被告跟另一個男生就坐在面向我的地方一
直看著我,我就知道他們都是一夥的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可知當時係由共同被告出面和告訴人接洽,被告
則在旁把風。
   2.然若被告係應共同被告要求,因交易現金金額大、怕出
問題而與共同被告同行保護,於該便利商店面交時自應
陪在共同被告身旁以免不測,然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
,共同被告係獨自1人與告訴人接洽(警卷第135頁),且
於便衣警察上前盤查後,被告不僅未過來協助排解,以
發揮其所謂保護共同被告之目的,反而即欲離開現場(
警卷第137頁),並辯稱剛好要出去抽菸等語(警卷第21
至23頁),已顯見被告並非單純為保護共同被告而來,
其所辯顯屬不實。
   3.再觀於被告背包裡所扣得之手機中尚有教導車手於落網
後應如何應訊之「筆錄過程」,內容包括為何從事幣商
、客戶怎麼來的、做過幾個客人及次數、幣的來源及現
金去向等制式問答(其他細節問題則記載照實回答)(警
卷第139至141頁),而該手機內「內部會議室」之截圖
內容更包括被擊落不帶律師費、一個細節不對可能會卡
到官司、私人手機對話紀錄要刪除等顯非從事合法交易
幣商所應有之對話(警卷第143頁),益證被告確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監控取款之共同被告,而非單純
來花蓮保護共同被告。
   4.至於被告又辯稱該手機是共同被告放在其背包用行動電
源充電,其自己的手機放在同行的老闆娘車上充電忘記
帶下來等語,然被告身上只帶共同被告手機而未帶自己
手機,已顯與常情有違;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共同被
告於接洽告訴人時,即已手持手機,而非放在被告之背
包內(警卷第135頁),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在簽
約時就會用手機錄影、核對身分、確認錢包地址,再把
影片傳給「赫赫」,等他把幣打給客人後我們會再錄影
一次等語(警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背包內
之手機是共同被告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亦係被告所簽名,警卷第101頁),自難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看過
該等截圖,且之前也有加入該「內部會議室」群組等語
(警卷第23頁),對於該等顯屬為違法交易準備之資料自
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並非合法幣商,而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及洗錢
工作:
   1.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是跟「赫赫」合夥經營幣商,不是
跟共同被告合夥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赫赫
本名我不知道,住哪我也不知道,只用LINE聯絡等語
(警卷第29頁),對於合夥經營幣商事業之「赫赫」連姓
名都不知悉,已難採信;況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被
告就是其合夥人(警卷第6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供稱:
我從事幣商已經5、6個月了,我在火幣交易所打廣告但
廣告的名義忘記了,我沒有電子錢包,虛擬貨幣都是我
叫共同被告幫我處理的,我跟共同被告是合作關係,我
拿現金給共同被告合資一起購買等語(警卷第25頁),又
與其上開於本院所辯不符;而被告於警詢又稱:我不知
道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小陳,警方告訴我才
知道他叫陳彥余等語(警卷第21頁),則沒有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之被告究竟與何人共同經營幣商、為何都不知悉
其合夥人身分等諸多疑點,都在在可證被告所辯不實,
其並非所稱之合法幣商。
   2.再者,被告既自稱經營幣商生意已近半年,自己卻沒有
電子錢包,已屬匪夷所思;且被告既於警詢供稱:我會
提供合約書給我們雙方簽名等語(警卷第25頁),然於本
院詢問契約條款內容之意義時,被告又推稱:合約書都
是「赫赫」給我們的,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就是要
給客戶簽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既負責面交簽
約,對於契約內容一問三不知,如何能當場和客戶應對
?又被告對於以何名義打廣告、如何買幣、如何打幣、
合資比例、如何分潤等細節亦一概不知(警卷第25至27
頁),益證其所謂之幣商生意不過為其為詐欺集團取款
及洗錢之掩飾。
(四)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
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
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
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
(本院卷第187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被告對於扣案手機內之可疑截圖亦知之甚詳業如上
述,在其所謂之幣商事業疑點重重顯非事實之情況下,仍
與共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自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現行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
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LINE
暱稱「分析師周仲偉」、「助理陳佳穎」及「陳智輝(陳
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
額達300萬元;2.被告有參與其他共犯之討論過程,並以
幣商身分為其偽裝外觀,並非單純對犯罪計畫所知有限之
底層車手,且負責監控取款之共同被告,其參與程度及層
級非低,自不宜輕縱;3.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
頁)(其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之詐欺案件均上訴中而未確定
,本院卷第111、129至170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業、月收入約5至10
萬元、須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比較緊(本院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請求依法判決
,並希望他們把錢還我,那是我的養老金等意見(本院卷
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即 本院113刑管3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本院卷第27 頁),內有詐欺集團之教戰守則,且應係被告所有業如 前述,自屬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3.至於其餘共同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 7手機1個和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12件,則因共同被告仍遭本院通緝中尚 未到案,宜於其到案後再審酌是否於其主文項下沒收, 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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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