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1號
HLDM,113,訴,15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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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宜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389、7494號),因羈押期間將屆及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宜罡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潘宜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宜罡(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並執
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飲
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一)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8、14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就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否認犯行,
然該部分亦有證人魏○○、林劉○○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足憑,足認被告涉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均屬最
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
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
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113年1
2月5日訊問程序時,均僅爭執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13部分
販賣與證人林劉○○之毒品種類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
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均坦承不諱,
然嗣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除爭執販賣與證人
劉○○之毒品種類外,更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10部分翻
異前詞,否認有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與證人
魏○○、林劉○○等情,有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已可見被告供述除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證據
資料有所不符外,更有為脫免或減輕罪責,逐步擴張否認
範圍之情形,而本案尚有關鍵證人魏○○、林劉○○未經交互
詰問,衡以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
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為趨吉避
凶,利用各種方式與證人聯繫,藉由其自身對證人之影響
力,與證人勾串,使證人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
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

(三)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其被訴犯行均
屬重罪,並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
分所能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大部分均已經認罪,且已經被關押相當時間
,致其沒有收入,希望能以新臺幣8萬元准予交保等情為由
(見本院卷第108頁),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本
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
且本案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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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