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304號
HLDM,113,花原交簡,30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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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7行「為警查獲」更正補充為
「因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說明
 1.檢察官已明確記載被告前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本案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
科刑及執行,應為: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5號、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核與起訴書大致相符,並與前述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一致,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
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足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經法院科
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
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
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
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附此陳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傷, 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高春梅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000             之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之000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高春梅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3日8時許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 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於同日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 於不顧;嗣於同日9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0 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高春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偵 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高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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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