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276號
HLDM,113,花原交簡,27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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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峻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田峻雄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
號住處飲用保力達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
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3分許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七街口時因怠速停等過久經警
上前查看,查看過程中發現田峻雄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3
時25分許對田峻雄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峻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3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
機車,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期 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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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