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瑞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瑞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瑞琪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3時至15時許止,在址設花蓮
縣花蓮市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前空地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6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與吉祥七街交岔
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停等紅綠燈之何介銘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余瑞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余瑞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仁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仁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107年花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普通小型
車駕照前經註銷,亦有前引駕籍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
63頁),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
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
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案雖有肇事撞擊他輛貨車,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
,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
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