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
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駕駛
HQ-9293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福建街與和平路口時因右前車燈未亮為警攔查,攔查過
程中發現黃忠仁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黃忠仁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呈報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