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3年度,207號
HLDM,113,花交簡,20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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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念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3時」更正
為「15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池念
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413ng/mL,此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排氣管改裝為警攔
查,於員警盤查之際察覺車內有可疑吸管吸管內有白色粉
末,進而詢問被告,被告始稱其吸食愷他命並主動交付愷他
命1包予警查扣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警卷第3-5、9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內有白
色粉末之可疑吸管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嫌疑,嗣被告始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交付愷他
命1包,是被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院卷第13頁)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根,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念恩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 路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自花蓮縣○○市○○ 街00號7樓1房居所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 上開車輛排氣管有改裝情事而為警攔停,並經警方自車外發 現其車內有研磨愷他命之吸管1根,池念恩再主動交付其持 有之愷他命1包,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41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念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524001號函及所附檢驗總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池念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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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