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37號
TPDM,106,聲,1737,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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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允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4144號、106 年度執沒字
第18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 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刑 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 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 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 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 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 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 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 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亦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 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 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 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 、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 額(隔月不累計):男性1,000 元,女性1,200 元,有該署 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就「在監( 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 及標準」之研析意見可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現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服刑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依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66 號確定判決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匯入臺北地檢署,並酌留聲明異議人1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 金錢1, 000元,以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追徵款,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將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沒收犯罪所得1,000 元匯入 臺北地檢署專戶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附卷可查 ,是此節足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現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 由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聲明異議人財產追徵時, 即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又受刑 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 受刑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甚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由受 刑人之財產追徵,亦為上開判決所諭知在案,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 的,參諸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 時,已酌留每月1,000 元之在監生活費用,自應足敷其日常 開銷相關費用,聲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係家人供其在監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錢,不應扣押云云,自無可採。準此,本件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既已斟酌受刑 人在監狀況而酌留1,000 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 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尚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 基本權益。是檢察官之執行尚屬合法妥適。綜上所述,檢察 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因認聲明異議人徒執 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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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