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富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富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文富康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劉鎮溶
對楊庭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債權後,於113年1月31
日10時25分許,夥同邱傳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業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楊庭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中華路(地址詳卷)住處外,向楊庭偉索討債務之過程中,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楊庭偉出言:「我請一條給
你好不好,我給你打起來啦,大腿骨就好,200萬,我給你
打斷,160萬弄成意外這樣好不好,最快啊,我不用等你啊
,我直接打一打就好了啊,我給你打斷,200萬拿出去,說
不定我一定賺,我也不差這錢,80%嘛160萬是拿得到的啦,
還是你要怎麼喬,你自己想看看。」等語(下稱本案言語)
,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庭偉,使楊庭偉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文富康於113年2月5日21時45分許,夥同
邱傳祺、吳家榮(所涉恐嚇、毀損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次前往
上述地點索討債務時,因楊庭偉仍未依約還款,竟另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右拳搥打楊庭偉父親楊柳枝所有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玻璃一下,致本
案機車之儀表板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庭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家榮、邱傳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五)錄音譯文。
(六)本案機車外觀照片。
(七)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7號郵局存證函用紙。
(八)債權讓與契約書。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2日北院忠
112司執助丙字第20455號、北院忠111司執助丙字第12226
號執行命令、112年12月31日北院英112司執助丙字第2045
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25日、112年10
月30日、112年11月15日花院楓112司執孝字第23416號函
。
(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十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077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2.被告為索討債務,竟先後對
告訴人楊庭偉、楊柳枝為恫嚇、毀損其機車儀表板玻璃,
所為應予非難;3.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差;4.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
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