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
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
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通知到場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時間為「
112年5月23日19時55分」,判決原本及正本誤載為「113年4
月23日19時55分許」,然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表
原判決內容 事實及理由一、第4行: 113年4月23日19時55分許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一、第4行: 112年5月23日19時5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