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48號
HLDM,113,易,44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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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應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
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竊盜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
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竟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
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經濟狀況情狀(本院卷第2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1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呂應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3時許, 騎乘不知情之羅孝澤(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應宗此部分所涉 竊盜罪嫌,另囑警調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游力權經營、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這家檳 榔攤」,推開該檳榔攤之門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接續6次徒手竊取新臺幣1萬元後離去。二、案經游力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應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⒈被告於警詢中拒不回應警方詢問之事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又坦認無訛。惟本署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後,被告復保持沉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靜瑜(下稱證人柯靜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這家檳榔攤遭竊1萬元之事實。 3 證人羅孝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證人羅孝澤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入這家檳榔攤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5 刑事委託書 告訴人游力權委由證人柯靜瑜提出告訴之事實。 6 指認份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柯靜瑜指認被告之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5月7日新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經警調查,證人羅孝澤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曾失竊,後再通知證人柯靜瑜指認,其指認被告之事實。 8 失車基本資料畫面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人羅孝澤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密接 時、地為上開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本案竊盜罪嫌部分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 ,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檳榔攤非供人類日 常居住或通常有人居住在內之住宅或建築物,故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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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