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5
、8489號、113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欣怡與告訴人莊婷喻(原名莊玉安)
為姑嫂關係,告訴人易承樺為莊婷喻之女。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0時17分侵入當時莊婷喻
與易承樺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竊取易承樺所有
之紅色電鍋1個(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3,690元);復於11
2年7月19日9時30分再次侵入上開住處,竊取莊婷喻所有之
分離式冷氣1臺(購買價格29,240元)等財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275、8489號、113年度偵字第3248號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3年6月14日花檢景智112偵8275字第1139013807號函
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明。惟被告業於上開案件訴訟繫屬後之11
4年2月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