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25號
HLDM,113,原金訴,225,2025022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舜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5號、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十五、十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款項予呂佳蓉
吳金蓉
  事 實
一、吳文舜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將來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虛擬金融卡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吳文舜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致生
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吳文舜、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蓉(見新警刑字第112000
3672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金
蓉於警詢(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下稱偵卷2〉
第47頁至第4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呂佳蓉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害人呂佳蓉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查詢資料及約轉帳號查詢資
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2第19頁至第37頁)、告
訴人吳金蓉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第41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
頁)、告訴人吳金蓉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51頁
、第55頁、第63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
領、轉匯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2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16萬元,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五專畢業,離婚,無扶養負擔,現從事臨時工,月
收入約1萬8,000至2萬元,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之報酬2萬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本案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之1,50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稽(見警卷第31頁),而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既 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2萬元、6萬9,000元達成調解,已 遠逾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金額,如再就上開款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 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轉匯之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佳蓉(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Google Chat向呂佳蓉佯稱:其為中東戰地醫師,將被派遣至烏克蘭,需10萬元始得從烏克蘭返回故鄉云云,致呂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時48分 1萬元 同日1時59分 1萬元 同日2時1分 1萬元 2 吳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向吳金蓉佯稱:購買的機器卡在海關,需要借錢云云,致吳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9時46分 1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