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韶庭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韶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古韶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5、111、122頁);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匯款回條聯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均更正為「通訊
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翻拍照
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
自白坦認(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湯世宇、
被害人陳定樂、黃靜宜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花蓮二信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黃靜宜
匯入款項時因花蓮二信帳戶已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
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花蓮二信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
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所示之人即被害人陳定樂、告訴人湯世宇遭詐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
即被害人黃靜宜遭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容有未
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花蓮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陳定樂、黃靜
宜等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是要找工作(見警卷第9頁)、偵查中
辯稱不知道對方是騙取帳戶,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的目的
是為了找工作云云(見偵卷第29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
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之辯詞,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其已與被害人陳定樂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二年級休學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須扶養(見本院
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本院考量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定 樂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 黃靜宜達成調解,然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黃靜宜係因未到 庭而無從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讓被告記取本 案犯行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與被害人達成之 調解內容,命被告依照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五、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 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 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陳定樂 、黃靜宜等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 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 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湯世宇、被害人陳定樂、黃靜宜等 人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條件 緩刑條件 1 陳定樂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分2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其餘資料詳卷),上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調解條件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警字第1130006201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6號卷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古韶庭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韶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 3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營詮 門市,將其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花蓮二信帳戶)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 人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 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古 韶庭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湯世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韶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定樂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回條聯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靜宜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湯世宇之警詢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定樂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定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花蓮二信帳戶。 2 黃靜宜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黃靜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3 湯世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湯世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9時14分許。 9時15分許。 10萬元。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