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林育婷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嗣林育婷明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 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 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林育婷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共19萬元)全數提領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其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林育婷提供其 他帳戶,林育婷另於112年11月30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再與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後,林育婷復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除留下28萬元充作自己 之報酬外,再將其餘22萬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林育婷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9-31頁、院卷第91、160-161 頁),且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 (警卷第11-43頁),復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2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法 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 受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併科罰金5,000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就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3之洗錢犯行均自白,惟均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修 正後之減刑規定。
⑷據上,本案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其有轉匯告訴人蔡順嫀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00萬元( 警卷第9頁、院卷第91頁),而就此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蔡順嫀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應認被告此部分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 依憑卷內現有證據,本院難就此部分以前揭罪名相繩,業如 前述,然因起訴意旨所指罪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罪名僅係 犯罪狀態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蔡順嫀詐騙,係 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由前階段基於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 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 提領轉匯告訴人蘇進富、李易駿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 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除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外,亦有 將告訴人潘世豐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再提領轉匯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所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上開2罪之正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洗錢罪,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3個 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提領轉出,阻斷檢警查緝贓款 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潘世豐、蔡順嫀、李易駿成立調解,惟迄未見被告依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院卷第107-110、149-151、165-169頁),被 告亦供承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開始按調解筆錄給付等 語(院卷第160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失之誠 意。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獲利益,暨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之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 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緩刑制度係 基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謙抑刑罰之使用,期使行為人真誠面 對罪愆,認知犯罪行為之錯誤,努力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 形塑正確規範價值,重新回歸社會,而為刑罰之替代選項。 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首應斟酌行為人破 壞法秩序之程度,程度越高,代表其敵視社會群體生活規範 價值越為嚴重,越難依憑緩刑改正,而有施以刑罰矯治之必 要;其次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真誠悔悟之 轉變,且存在健全完整之家庭社會支持系統,緩刑宣告始得 謂妥。本案被告非但提供本案2帳戶,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轉匯贓款,所獲報酬高達28萬2,000元,其犯行破 壞法秩序之程度非輕,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潘世豐、蔡順嫀、 李易駿成立調解,卻未按調解筆錄履行,可見被告實際上未 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進行賠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 院認被告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本案 並不適合諭知被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 即獲得報酬2,000元;嗣依對方指示提領轉出19萬元、提領5 0萬元再轉出22萬元,剩下28萬元對方稱都是我的報酬等語 (警卷第7頁、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本案共 獲得報酬2,000元、28萬元等語(院卷第91頁),被告因犯 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2,000元、28萬元,共計28萬2,000元,而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 之款項,其並未參與轉匯行為;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 部分,除其所獲得之報酬外,其餘贓款被告均已轉匯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 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 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順嫀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蔡順嫀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順嫀佯稱:加入投資APP進行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順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14分許 10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順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5-19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09-210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3-19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蘇進富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蘇進富於112年11月23日8時54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蘇進富佯稱:操作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進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3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林育婷於112年11月23日11時47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依序提領6萬元、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進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10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17-11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7-11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 起訴書富表編號2 112年11月23日 8時55分許 2萬元 2 李易駿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李易駿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易駿佯稱:透過投資APP儲值金額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易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3日 9時9分許 1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林育婷於112年11月23日13時31分許、同日15時27分許,依序轉匯3萬元、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13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警卷第151-167、17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9-141、149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潘世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與潘世豐聯繫,向潘世豐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30日 9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林育婷於112年11月30日11時18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世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3-55頁) ⒉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71、79-9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7-65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育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林育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林育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林育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