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
花蓮縣新城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LINE暱稱「玲玲」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乙○○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一空(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人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丁○○匯款之2萬元經圈存後已返還),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辦,且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LINE
暱稱「玲玲」之人收取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
集團欲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為提供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1,
第78至79頁、第9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
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詐欺贓款遭圈存返
還,未遭提領或轉匯而隱匿贓款金流去向,此部分應認僅構
成幫助洗錢未遂,其餘部分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並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㈣未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坦成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自承因欲追求LI
NE暱稱「玲玲」之人,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C1,第79頁)
,其既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向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而使他人有受損害之潛在風險,仍為追求異
性而率然為之,其動機、目的,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因素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
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
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所
辯此節,尚無可採。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
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丙○○調
解,然因其等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C1,第19
頁、第139頁);⒋所為致告訴人戊○○○、丙○○之損害金額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需扶養4名未成年弟妹、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 空,除被害人丁○○部分經圈存後返還,其餘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C1,第91 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 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雖係本案犯最工 具,然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銷戶,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0072327號函附 卷可查(C1,第43頁),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戊○○○。 臨櫃匯款 1月11日 11時24分許 15萬元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P1,第9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83至9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75至81頁】 ⑤警詢筆錄【P1,第61至69頁】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丙○○。 臨櫃匯款 1月11日 12時36分許 3萬元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P1,第1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11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1,第117頁】 ⑤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103至111頁】 ⑥警詢筆錄【P1,第99至101頁】 3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丁○○。 臨櫃匯款 1月12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P1,第51至52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53至55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43至49頁】 ⑥警詢筆錄【P1,第41至42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新警刑字第1130001408號卷 P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卷 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