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56、7313、7352、7353號),並經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鄭戎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林家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罪
嫌;被告鄭戎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
,其等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
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共犯
通緝中,仍待調查釐清彼此犯罪參與情節,認被告2人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
告2人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並經公
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全案卷證,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本案共
犯謝誌家、莊泓文於本案偵查中均前往柬埔寨而經通緝,足
認被告2人亦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且被告2人
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自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本案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
判,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2人所為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
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4日宣判,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
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2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四、至辯護人吳秋樵律師、魏辰州律師雖分別為被告林家慶、鄭
戎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
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2人仍有逃亡
之高度風險,本院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
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2人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辯護人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