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
難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二
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不僅曾經有遭通緝之紀錄,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
告係以黑色外套、口罩之方式包覆全身,在他人無法輕易辨
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且被告亦自陳上舉目的係
為避免讓他人認出等語,顯見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
之舉,是縱使被告現階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
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仍應認其有逃亡之風險,羈押之原因
仍繼續存在。
四、就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一節,經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器逼迫被害
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嚴重,被告雖自陳
本案係其患有疑似人格分裂之精神疾病,且因工作太忙而忘
記服藥,導致病情發作而行兇犯案等語,然被告行為時之責
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且縱然依被告上
揭陳述本案係因忘記服藥所導致,亦可見本案當屬隨機犯案
之犯罪型態,對社會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
利實現,實具高度公益性,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
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不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所代表之私益應
有所退讓,是依本案現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從認定得以交
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應予
以繼續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