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64號
HLDM,113,原簡,6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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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榮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時間應由
「19時45分」更正為「19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
榮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招攬並
搭乘告訴人林決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向告訴
人佯稱欲下車向同居人取錢付款卻未依約給付車資,而詐得
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然
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因告訴
人表示不欲對其求償而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公路局的施工人員
、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髖關節病變,有肢體障礙、謀生困
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 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叫車之方式,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 榕樹教會前,搭乘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林決逸 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志榮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依彭 志榮指示,搭載彭志榮花蓮縣吉安慶豐十二街151巷7弄 後,彭志榮即表示可向友人或家人借款以支付車資,惟均未 依約給付車資,嗣林決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決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未給付車資,且搭乘之初,身上即無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決逸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偵查報告。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屢次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涉犯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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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