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03號
HLDM,113,原簡,10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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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陳培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京澤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培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林京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增列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之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及犯罪事實二之所犯法條」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及傷害」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第1至2行「告訴人林京澤」更正為
「告訴人林宗盛」。說明:起訴書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
實之被害人為林宗盛,並僅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
害秩序罪,且證人林宗盛亦於警詢明確表明不提出告訴(警
卷二第34頁),堪認起訴書上述「之傷害」、「告訴人林宗
盛」應屬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院卷第123頁)
,爰更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陳佑尉、陳培林京澤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另補充:
 1.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
指,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
園、車站、廣場等處。本案案發地點為維多利亞酒吧店門口
外之人行道處,自屬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
 2.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然
被告三人就本案聚眾實施強暴犯行時,彼此距離甚近,應能
知悉同夥間之一舉一動,在此情況下,仍對林宗盛持續毆打
、推擠,對林宗盛施以暴行,顯對於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已
達默示合致之程度,且利用彼此各自分段參與對被害人林宗
盛施以暴力之行為,造成該處所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足認
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本院應依法補
充。另因此未涉及犯罪類型、罪名之變更,自無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權利告知,或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併予陳明。




二、刑之酌科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 案肇因先係因林宗盛騷擾被告三人之友人,且依卷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三人是先遭尋釁而錯犯刑章,犯罪 過程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未波及他 人,足見所犯情節非屬刻意糾眾擾亂公眾秩序情形,甫以被 告三人年紀尚輕,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而犯本案,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雖因林宗盛無 故未出席,致調解未成,已能見渠等有正視己過,並積極彌 錯之悔改態度,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最輕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6月,應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 告三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未能尋思理性方式處理與林宗盛間之糾紛, 反一時失慮,在公眾場所,毆打林宗盛,以訴諸暴力方式, 破壞該處及民眾之社會安寧,惟念上述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林宗盛試行調解,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再審酌被 告三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涉隱私,詳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陳培林京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該 二人上述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及經過,堪信該二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持續保持 正確、適當之方式處理他人衝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等所述之家庭收入、 撫養人數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伍仟元 。末後,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陳佑尉雖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惟其另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犯行



  ,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該案業經本院論罪科 刑,故認本案已無諭知緩刑實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號  被   告 陳佑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天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京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略)
二、陳佑尉、陳培林京澤於113年1月1日5時35分許,在花蓮縣 ○○市○○○路00號「維多利亞酒吧」前,因不滿林宗盛無故推 林京澤撞變電箱,竟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 開公眾往來之處所,共同徒手毆打林宗盛(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後查獲。
三、案經林宗盛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甲、犯罪事實一之證據:(略)
乙、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一)被告陳佑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否認有動手打告訴人 林京澤,辯稱其係上前攔阻陳培云云。惟查,依警卷所附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陳佑尉於監視器時間05:35:53上 前時,被告陳培尚在被告陳佑尉之後方,有照片在卷可稽, 故被告陳佑尉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培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坦承有動手打告訴人林 宗盛。
(三)被告林京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被告否認有動手打告訴人 林宗盛,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依警卷所附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林京澤遭證人林宗盛推到變電箱後, 復衝向前衝撞林宗盛,且此刻另有一不詳人士抱住林宗盛, 有照片7在卷可稽,則被告林京澤還手時,惡害已經過去, 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林京澤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證人林宗盛於警詢之陳述。




(五)證人王琇靜於警詢之陳述。
(六)蒐證相片及監視器截圖。
二、所犯法條:
甲、犯罪事實一之所犯法條:(略)
乙、犯罪事實二之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佑尉、陳培林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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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