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家偉與張清雄為鄰居關係,因故發生口角,高家偉遂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基於恐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侵入張清雄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
土地內,併持番刀揮舞恫嚇稱「我人來了你要幹嘛?」等語,使
張清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一、被告高家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雄之指
訴及證人金元凱、張進勇、張佩綺、金亦柔之證述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
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
理紛爭,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上開
方式恐嚇告訴人,所持番刀雖未用以實際攻擊人身,然持刀
類近距離揮舞恫嚇之行為,仍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造成
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偵卷第40
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被告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番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然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始終供稱係其老闆所有,非其所有 (警卷第9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1、80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