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阿龍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阿龍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阿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駕駛農業搬運車(車號00-00
00...)」,更正為「...駕駛農地搬運車(農機牌號00-000
0號...)」;第12至13行「致王阿妹當時無呼吸脈搏經送醫
後因受有多重頓創導致死亡」,補充為「致王阿妹到院前呼
吸心跳停止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救後仍無自主
呼吸心跳,因多重頓創導致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
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
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之所有人依第5點規
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依第9點
第2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
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㈡
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型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違反規定
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舉發、處罰
;第1項第2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自本規範修
正生效日滿5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點第2項、第16點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
業規範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於民國101
年3月27日以農糧字第1011052685號令修正並於同日生效,
依前述規定,於滿5年後之112年2月17日起,駕駛農地搬運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應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惟被告行為時(112年10月26日)並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而駕駛本案農地搬運車,並行駛於屬省道之本案道路
,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
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相字卷第95頁、偵字卷
第99頁),而省道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屬公路,是核被
告所為,就被害人王阿妹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就告訴人蔡素足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農地搬運車載運
他人上路,行駛過程復違反交通法規,守法意識薄弱,且忽
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
被害人死亡,為促其注意及重視其行為之危險性及提升其法
治觀念,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相字卷第101頁),顯見被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被告於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即向偵查犯罪之
人員坦承其為犯罪人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此舉有助司法機關查獲肇事人而節省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被告當時為已滿80歲之人,
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又因高齡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遭註銷(相字卷第97頁),外出行動不
便而犯本案,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述刑之加重與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
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前近5年內無任
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⒉駕車上路應注意車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⒊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無可回復之損
害,並使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已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達成調解,同意給付90萬元,並已履行第1期給付2
0萬元(本院卷第83頁、第125頁),足徵犯後已有悔意;⒌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人口、身體狀況
不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