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18號
HLDM,113,原交簡,1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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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美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第
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玉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5行「本應注
意行經劃有快慢車路段,由慢車道持續往右偏行至路肩,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本
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第6至7行「適有行人張詠豪站立在路旁,盧玉美
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張詠豪」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張詠豪
立在前方路肩處,仍由慢車道往右偏行至路肩撞擊張詠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時之自白」、「花
蓮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資料查詢
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
經交通監理機關吊銷,有前引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花蓮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仍騎乘本案機車上
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張詠豪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
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意旨並已敘明被告無駕
駛執照騎乘騎車而過失致他人受傷,請求本院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旨,本院復當庭告知變
更法條要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告訴人
張詠豪站立在前方路肩,由慢車道向右偏行至路肩撞擊行人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大腿遠端股骨骨折、鼻子開放性傷口、右眼瞼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
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㈡就本案事故發生,肇
事責任之程度;㈢業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㈣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人口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現因病於醫院治療(見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以被告有意願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需要繼續在醫 院治療等情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疏 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未獲賠償,被告 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難認本案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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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