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70號
HLDM,113,原交易,70,20250224,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翽羽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前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70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考量
上情,本院乃再開辯論,並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