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靜香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至10時間,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0樓之0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
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
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停
車欲報案時,警發覺其渾身酒氣且語無倫次,經警於同日10
時49分許對陳靜香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陳靜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
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33219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19
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
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中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見警卷第3頁)、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
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見警卷第23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25頁)、駕籍查詢資料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其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數值甚鉅,兼衡被告騎
乘距離雖近,然係於日間騎乘於市區道路,其所為顯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顯無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賴每月老人津貼新臺幣8,000
元維生,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