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泉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1號、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柯金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呈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柯金泉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為過失傷害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金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2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市場一路由西往東的 方向要左轉中華路的時候,應注意到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的時候,應該保持與對向來車的安全距離,轉彎車 輛也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 能注意的情形,而當時剛好蔡呈呈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路 由北向南的方向直行到那個路口,柯金泉因為上述的行車過 失與蔡呈呈騎乘的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蔡呈呈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多處手指磨損或擦傷 、臉部挫傷與嘴唇擦傷的傷害。
二、案件經由蔡呈呈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金泉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承認肇事的事實。 2 告訴人蔡呈呈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後經警調查並測繪現場的事實。 4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原因的責任。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