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13號
HLDM,113,原交易,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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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村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胡志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112年1月3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2時35分許,沿
花蓮縣花蓮市○○路1段3巷由南往西左轉彎入消防通道時,於
花蓮縣○○市○○路0段0巷000號前與楊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楊惠美受傷),經警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3時8分許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胡志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53至356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志村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
發生車禍後始飲酒,車禍後將貨車停放在附近停車場時,因
平時車內都會放酒,在車內馬上飲用裝入保特瓶內摻有保力
達之啤酒2瓶,後至簡莉穎經營之雜貨店時,又請他人拿酒
給自己飲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
不慎與楊惠美駕駛之車輛碰撞後,因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
心情緊張低落,故拿起原放在車上存放於保特瓶內之保力達
摻啤酒飲用,到雜貨店也有人拿酒給他喝,於車禍後至警方
到場前有充分時間飲酒,員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非被告車禍前飲酒所致;㈡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車禍前有飲酒行為;㈢BAR啤酒酒精濃度為4.5%
,人體內6.5小時酒精即代謝完畢不會有酒精反應,被告所
述飲酒時間距離酒測時間逾12小時,不應有酒精反應;㈣證
人楊惠美證稱車禍當下被告身上無酒味,亦無醉態,且證人
簡莉穎與店內客人聊天時有提及被告有飲用1瓶酒,顯見被
告確為車禍後飲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路1段3巷由南往西
左轉彎入消防通道,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段0巷000號前與證人楊惠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
到場後,於同日13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經
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9至42頁
、本院卷第227至23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
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駕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勘驗筆錄(警卷第3頁、第11頁、第13頁、第35頁、第51頁
、第63至64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7頁、79至94頁、第95
至97頁、第103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3年1月12日睡覺前
約24時許前有飲用1罐長支的BAR啤酒等語(警卷第26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警詢時所述實在,均出於自由
意志陳述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承認發生車禍前
1天晚上確實有飲酒,但距離車禍已經8小時以上,以為酒精
濃度退去等語(本院卷第362頁),顯見其前揭所述駕車前
有飲酒之事實為其親身經歷,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上
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亦可作為被告前開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
又參以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
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知之甚詳,另
衡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知悉酒後不能開車等語(本院卷
第359頁),可見其應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有遭警察攔查並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風險,其既稱發生事故前1晚有飲
酒,並認為酒精濃度已退卻始駕車上路,如其擔憂體內酒精
尚未完全退卻,於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前,應得大量
飲水以稀釋體內酒精濃度,以免遭檢測時體內酒精濃度逾法
定處罰標準,豈會明知警方到場後會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仍數次飲酒,再使體內酒精濃度大量升高而自陷犯罪
嫌疑?據此,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認被告確係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㈢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
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
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為11
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而警方對其實施酒
測之時間為同日13時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7
毫克,然被告發生車禍至其進行酒精測定之時間,已相隔33
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
發生車禍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
計算式:0.27+0.0628×(33÷60)=0.30,小數點2位後4捨5入
】,益徵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所辯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車禍前有飲酒
行為,且被告前晚飲用酒類之酒精濃度已代謝完畢,然被告
有於113年1月13日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
2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等節事證已如前述,則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車禍當下被告身上無酒味,亦無醉
態,因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心情緊張低落,故車禍後將車
輛停放至停車場內時有拿起原放在車上存放於保特瓶內之保
力達摻啤酒飲用云云,然就車禍後之情節,經證人楊惠美
庭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表示不要報警,會請他老闆來處
理,後來伊打電話報警並各自移車,被告停車後就進去工人
聚集之場所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0頁),而證人楊惠美
為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偶然認識,亦無因本案事故與被
告有糾紛或訴訟關係,於審理時對於案發情節均能詳實陳述
,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虞
,堪可信實。足見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不僅未害怕工地老
闆知悉,反希望工地老闆到場處理,所擔憂者僅為警方是否
到場,如確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理應對老闆隱瞞發生事故
之情事並自行處理,怎會欲打電話請老闆到場?顯見並無被
告害怕老闆責罵情事,況被告稱車禍後停車時在車內飲用摻
有保力達之啤酒2瓶,其所飲用之酒類數量非少,則飲用完
畢後當下身體應有散發濃厚酒氣,但被告停車後即進入工人
聚集之場所即證人簡莉穎經營之雜貨店內,而證人簡莉穎
無聞到酒氣乙節,業經證人簡莉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219頁、第225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8至287頁),堪認屬實,難
認被告有於車禍後在車內立即飲酒情事,至證人楊惠美雖稱
於車禍後無聞到被告身體散發酒氣等語,然被告既稱車禍前
1晚飲酒,則被告因體內酒精成分部分隨時間代謝而身上無
明顯酒氣,非與常理不符,前揭證人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發生車禍前無飲酒,車禍當下被告
身上無酒味,亦無醉態,因車禍後因害怕被工地老闆責罵,
心情緊張而在車內飲酒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辯以車禍後除停車時於車內飲酒外,另於
證人簡莉穎經營之雜貨店時,又請他人拿酒給自己飲用云云
,惟證人簡莉穎就被告進入其經營之雜貨店內欲取酒飲用但
遭其阻止之情節,業據證人簡莉穎於警詢時證稱:伊店內有
販售工人飲料,當時胡志村進入店內突然開啟冰箱要拿啤酒
喝,見此情即勸對方你剛發生車禍,警方一定會酒測,不要
喝酒啦等語(警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胡
志村要跟伊買酒,伊不讓他喝,並向其表示都已經出事了,
你還在喝酒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復經本院勘驗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簡莉穎見被告從冰箱拿出啤酒後,
數次以言語或搖頭等動作示意被告不要喝酒,並將被告拿取
之啤酒放回冰箱,是被告既經證人簡莉穎告知警方到場會對
其實施酒測,當知悉其再次飲酒體內酒精濃度將大量提升而
受處罰,若確先前已在車內飲用啤酒2瓶,應努力大量飲水
降低體內酒精濃度,並無再次飲酒使體內酒精濃度將大量提
升之必要;況本院於審理時就有無他人拿酒予被告飲用之情
節,請證人簡莉穎逐一辨識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有何人拿酒
給被告,證人簡莉穎僅稱:當時都在看手機,沒注意到等語
(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未能證明被告於店內或店外有飲
酒情事,併衡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那時有請一位點頭之
交的工人幫伊買酒出來,伊在店外喝,把啤酒罐丟在花圃內
,不知道對方姓名,忘記是誰拿BAR啤酒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206至207頁、第274至275頁),而被告出車禍需做酒測,
不應飲酒,一般人均知此情,若與被告無深厚交情,何須擔
負警方查證風險為被告提供酒類?況證人簡莉穎拒絕對被告
販賣酒,被告仍欲堅持飲酒,一般人不免懷疑其動機欲藉由
事故後飲酒隱瞞其先前飲酒之事實,又何須擔負可能相關刑
責為被告提供酒類,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與卷內證據
扶持情不符,亦不符常情,另被告既能清楚記憶飲酒之時間
、場所,衡情對於提供其酒類之人之穿著、長相亦應能清楚
記憶,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內容後,被告對提供酒類者仍無
法具體指明,故實難認有何人拿酒予被告飲用之情。
 ⒋至辯護人固以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簡莉穎有表示被告在場
有喝1罐啤酒等語,然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內容,雖見證人簡
莉穎(B女)與他人交談時表示喝1瓶等語(F男問:他剛剛
在這喝幾罐?),然細譯前後對話內容( B女說:「頭腦不
好。」,D男說:「沒有,他剛才如果不要說…」,B女說:
「那一罐如果不要喝就好了,他本來拿一罐,我把它收回去
,結果…」,F男說:「他打過來,我就跟他說『你不要白癡
了。』,他直接把我掛掉啊。」,D男對F男說:「我跟他說
警察不信你這一套。」,13:14:33 F男說:「他剛剛在這
喝幾罐?」,B女說:「喝一瓶。」,D男說:「我出去看,
我叫他不要。」,B女說:「他聽不進去。」)均無提及係
何人飲用何種飲料,況證人簡莉穎亦證稱未提供酒類予被告
,亦無指明有何人提供酒類予被告已如前述,尚難截此取前
開片段對話內容即認被告於店外有飲酒情事。是上開證據資
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且經前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執行,仍未獲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
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業、貧寒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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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