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修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游博修竟疏未
注意兩車並行時之間隔距離,由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陳秀英
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陳秀英之機車,陳秀英
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游博修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英之子郭勝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游博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
被告固有於本院詢問對於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時表示:我認
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但我的責任比
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然被告顯係對
於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對於鑑定意見之證
據能力為爭執,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陳秀英發生本
件事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依照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第7秒,可以看出被害人是先向右偏再往左邊,有蛇
行的行為,左偏後撞到我的後照鏡,所以我認為鑑定報告是
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的責任,但我的責任比較少,是被
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是被害人的B機車本來就比我
慢,我時速大約40公里。我主張我無罪,只有道義責任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因欲超車與
同向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2號卷,下稱相卷,
第21-2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卷第25頁、20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相卷第107-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卷第111-1
1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3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40-141頁)、案發現場照片(相
卷第143-146頁)、雙方車體照片(相卷第147-152頁)、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相卷第115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
12033625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書,相卷第253-257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9頁)、本院職權勘驗行車紀
錄器、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8-12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第三點路權歸屬欄載明:㈠肇事地係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中
華路車道寬約3.5公尺,游車(A車)停止時其右側車道可通
行空間約1.2公尺,陳車(B機車)應行駛於距路面邊線左側
約0.4公尺位置,游、陳兩車才能在保持安全並行間隔(0.5
公尺)之情形下並行。依上游監視器畫面顯示,陳車雖有先
往右偏行,但行近肇事地時,已逐漸往左偏行駛回,且依游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陳車往左偏行駛回時,距右側路面
邊線距離已超過0.4公尺,爰其左側車道所餘空間,尚不足
游、陳兩車安全並行使用,故研判肇事當時,游、陳兩車應
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陳車:前車,游車:後車)。㈡
依據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有關影像等事據跡
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游車行經肇事地時,未充分注
意同車道前方陳車之行駛動態,在與陳車安全間隔(0.5公
尺)不足之情況下,仍不當逕由陳車左側超越,致生本次事
故,疏失情節嚴重;另陳車行經肇事地時,突遭同車道左後
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之游車撞及,實無法預料與防範,應無
疏失。是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
駛A車欲超車B機車時,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合理安全間隔即0.
5公尺,亦未注意前車行向所致。
⑶又查,上開鑑定內容與本院勘驗所得被告駕駛A車欲超車B機
車,而超車時未注意B機車有向左偏之行向導致碰撞之結果
(本院卷第118-121頁)亦大致吻合;且本院於勘驗過程中
亦未見到被害人駕駛B機車有以手勢或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被告即已進行超車之行為,是上開鑑定意見應無不當之情形
。
⑷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當
時我駕駛A車沿花蓮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中華
路上時,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直到聽到撞擊聲,我才驚覺車
禍發生了等語(警卷第20頁);復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自承:我認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我
的責任比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亦自知其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前
車動態即貿然超車之疏失,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姑
不論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均難脫有過失之責任。
⑸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7頁),被告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
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與前車
之距離,即貿然超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
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初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