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御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包念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棋勝土木包工業
兼 代表人 吳峙輝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5379號、111年度偵字第5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定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行審理
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
本案有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之情形,且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三、本案訂於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行審理程序,將就本案
犯罪所得計算應否採用同業利潤標準,抑或依被告主張利潤
金額為調查及辯論,若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於114年3月3
日前具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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