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31號
HLDM,111,原訴,131,2025022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蔡復吉律師
林之翔律師(已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丑○○、子○○、癸○○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辛○○、丑○○、子○○為戊○○友人;壬○○、癸○○分別為辛○○之子、侄
庚○○(綽號阿西)為戊○○之兄,己○○為戊○○、庚○○友人;丙○○
、甲○○、乙○○為庚○○之子(庚○○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等部分,由
本院另案審結)。緣辛○○、丑○○、子○○與戊○○於民國111年2月1
日某時許,在辛○○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飲
酒,因故發生爭執,戊○○不滿遭辛○○、丑○○、子○○共同毆打(未
成傷),離開該處後,旋即找來己○○返回理論,詎辛○○、丑○○、
子○○、癸○○共同毆打戊○○,己○○上前攔阻,辛○○轉而毆打己○○臉
頰(未成傷)。雙方不歡而散後,戊○○、己○○轉知庚○○上情,庚
○○再告知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由己○○
騎乘機車搭載戊○○,乙○○則駕車搭載庚○○、甲○○、丙○○緊跟在後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嗣於
同日19時許(下稱第三次到場),戊○○、己○○率先抵達,庚○○持
鋁棒下車,與辛○○方人馬一言不合,辛○○、丑○○、子○○、癸○○、
壬○○明知系爭住處外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
面土地公廟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若聚眾鬥毆,將波及他人,影
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辛○○突毆打庚○○臉
部,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辛○○、丑○○、子○○、癸○○
毆打戊○○,戊○○與辛○○互毆;庚○○持鋁棒、己○○徒手毆打丑○○,
丑○○與己○○互毆;癸○○出拳攻擊庚○○臉部,子○○持不詳器具毆打
庚○○手部,庚○○憤而持鋁棒回擊,其後辛○○言語激怒庚○○,庚○
轉而毆打辛○○,子○○、癸○○毆打庚○○後,逃回系爭住處,庚○○遂
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子○○、癸○○;丙○○、甲○○徒手毆打、乙○○持木
質球棒毆打壬○○,壬○○與乙○○互毆後,逃回系爭住處,乙○○遂侵
入系爭住處追打壬○○,壬○○拿鐵椅砸向乙○○,乙○○以手阻擋後,
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癸○○亦與乙○○互毆,致庚○○受有左側第五
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踝部鈍挫傷之傷
害;乙○○受有左腕挫傷、右側尺骨骨折、右側膝挫傷、右側髖挫
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
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言,除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外,其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庚○○、戊○○、己○○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具結後為證述
,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又未釋明證人庚○○、戊○○
、己○○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另對
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
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
不得放棄,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
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
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
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
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
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
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丑○
○、子○○前辯護人固指稱上開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係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渠等於整個審判過程中均未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為對質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事實上已放棄對
上開證人為對質詰問之權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辛○○、丑○○、子○○、
癸○○、壬○○(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辛○○等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辛○○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等人均否認犯行,茲將被告辛○○等人之辯解、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辯稱:我那天請戊○○喝酒,戊○○發酒瘋,丑○○把戊○
○趕回去了,然後戊○○再帶一個人過來,他過來的時候,因
為家裡我們過年在聚餐,叫他們在外面談,談不攏他們就走
了,走了就說待會要給我們好看。我們沒有在門口等戊○○,
我跟丑○○、子○○在客廳裡面,聽到外面的人在幹醮的聲音很
大聲,我們才走出來,我們都是空手,我們出來被打,我是
被打到我家旁邊土地公廟半蹲在那裡,我否認我有還手,至
於他們的傷,我個人認為是他們自己人打到自己人,乙○○所
述不實云云。
 ⒉被告丑○○辯稱:我們是在室內喝酒,聽到外面有關車門聲、
吵雜聲,還有罵髒話聲音,我們才走出去的云云。
 ⒊被告子○○辯稱:我是看辛○○、丑○○出去那麼久怎麼都沒有回
來,門一打開棒子就打過來了,我人就倒掉了,我就不知道
了云云。 
 ⒋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⑴庚○○、戊○○、己○○、乙○○、甲○○、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庚○○等人)攜帶兇器到辛○○家時,開車猛烈急
剎,聲音巨大到引發很多鄰居出來探看,乃有備而來,且一
下車就是將棍棒從車内拿出走到辛○○家叫囂,辛○○聽到庭院
有人飆罵三字經,走到庭院就看到對方一行人拿著棍棒,這
種情況下絕不可能會打庚○○一巴掌,蓋對方人多勢眾、凶神
惡煞,再者,當天是農曆過年,家裡的親戚都從各地帶小朋
友(有幼兒)回家團圓,一般正常人更不會選擇啟動衝突,
太過危險,張素琴在場看到庚○○等人一到現場下車後即拿
棒,進到辛○○家,也未看到辛○○有先動手,從而,被告辛○○
等人並未先動手,是遭庚○○等人持棍毆打,辛○○、丑○○、子
○○等頭部重擊,始開始防衛行為,或閃或奔跑或推等動作,
辛○○、丑○○、子○○之反抗、防衛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
 ⑵依庚○○等人傷勢,相同之處多在手部、手腕、手掌、手臂、
足踝等部位,庚○○案發111年2月1日晚上指陳受傷部位在手
腕,隔日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卻是左手掌骨折(此部分尚非無
疑,通常當下警方詢問時會指出疼痛位置,庚○○隔日的傷勢
卻不同),乙○○右側尺骨骨折、右側髖部膝部挫傷,均在同
一側,非無可能是自己跌倒所造成,甲○○右踝挫傷、己○○足
踝受傷、丙○○沒有受傷,依前開傷勢,非無可能庚○○等人持
棍棒毆打用力之猛,而多致手腕、手掌傷,對比被告辛○○等
人受傷部位,相同之處多為頭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挫
傷、牙齒斷裂、肩膀、腰部挫傷,可證被告辛○○等人多係遭
攻擊,這也可以說明為何被告辛○○等人的傷勢嚴重,子○○甚
至顱骨骨折、顱内出血、顏面裂傷,而庚○○等人的傷勢在手
部、手掌、手腕,如果是互毆,庚○○等人傷勢豈會多是手部
等,而非臉、頭、胸、肚等部位,顯不合常理,亦證被告辛
○○等人確實是防衛行為,並非互毆。
 ⑶庚○○等人持棍棒到被告辛○○家,被告辛○○等人在庭院中遭庚○
○等人毆打後,辛○○、丑○○一邊往外逃跑,辛○○、丑○○頭部
遭重擊,辛○○蹲坐在土地公廟的鐵欄杆旁,庚○○等人仍持續
毆打,地上血跡即是辛○○所留下的,丑○○亦蹲坐在地。主觀
上只為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根本無從預見到可能會影響
到社會秩序安寧。
 ⑷戊○○之臉部傷勢,不排除庚○○等人混亂中誤擊,辛○○、丑○○
、子○○頭遭重擊倒地或臥或蹲,實無能力再毆打戊○○。
 ⑸被告辛○○等人本就經濟不佳,經過此事後長時間無法開店、
工作,更是困頓,為民事求償考量始與庚○○等人達成傷害和
解,互為撤告,並非認為自己的防衛行為是互毆。
 ⑹子○○一開始即被重擊頭部隨即倒地昏厥,傷勢最為嚴重,顱
骨骨折、顱内出血,庚○○稱子○○持器具攻擊,顯然無稽,不
可採信云云。
 ⒌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由證人張素琴之證詞可證,紛爭之起源係由乙○○駕駛車輛,
搭載庚○○、丙○○、甲○○總共四人,於抵達花蓮縣○○鄉○○街00
號外馬路後,直接拿長條狀武器,衝進系爭住處,並攻擊癸
○○。復參酌庚○○等人同時遭起訴涉犯侵入住宅罪,可知檢察
官亦認定其等非法侵入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附連土地
,則本件紛爭之起源,確實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發生,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從經驗法則觀之,事發當時癸○○在自己家裡與家人用餐,係
遭他人登門尋仇,而非與他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判、甚或鬥
毆,難認癸○○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⑶張素琴證稱,在土地公廟金爐旁邊看到一個人縮成一團,然
後用手護住自己的頭,有1 、2 個人拿長條狀武器一直打
個人,我認不出誰是誰等語。手拿長條武器之人,按照張素
琴之證詞,應係下車後之乙○○、庚○○、甲○○、丙○○等人,而
非癸○○或癸○○之家人。實際上,癸○○係在住處,為了抵抗庚
○○等人,才與對方有身體接觸。
 ⑷依游智暉之證詞,癸○○與他人發生衝突之位置,確實係在花
蓮縣○○鄉○○街00號房屋前之附連土地以及房屋内之客廳,而
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⑸紛爭當天現場混亂,共同被告間之陳述内容,也常有不知道
打了誰或不知道誰打我等語,因此,縱使其他共同被告有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亦與癸○○無涉,也無證據顯示與癸○○
有何關聯,是起訴書認定癸○○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實屬臆測,並無理由。
 ⑹乙○○於警詢時沒有陳述癸○○徒手打他,只有提到現場很混亂
,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雖然乙○○不認識癸○○,但是可
以看到警卷第167頁的問題,警方當時有把所有嫌疑人的「
口卡」給證人乙○○做確認,乙○○確實也能確認說他不認識癸
○○,但有提說他有在現場,我們認為假設真的如乙○○所說癸
○○跟壬○○有毆打他,理應在警詢時就應該說明,而非在過了
2個月之後在偵訊筆錄才去做說明,我們認為這是因為乙○○
同樣也是本案的共同被告,為了可能減輕自己的責任,或把
自己形塑成並非出手的一方,才會講有互毆情況。
 ⒍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⑴無論從案發關鍵人物辛○○或是戊○○的供述,都可以知道當天
的狀況是辛○○、丑○○、子○○、戊○○先一起喝酒,後辛○○、戊
○○起口角爭執,然後戊○○、己○○、庚○方會至壬○○家中尋找
辛○○,爭執過程壬○○根本不知情、也未曾參與。而案發時,
庚○○等人持棍棒突然到壬○○家中,直接毆打辛○○等人,壬
○○僅係恰巧於家中吃飯,乙○○衝進壬○○家中毆打,無辜受牽
連波及,壬○○主觀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⑵乙○○從小就認識壬○○,且觀乙○○案發當天111年2月1日警詢筆
錄,乙○○在當天筆錄當下已指認出壬○○在現場,且乙○○也說
他拿木棒打人,也不知道打到誰、也不知道誰有動手。乙○○
於11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也說,他就自己的狀況比較清楚,
其他人的部分他無法注意到。然乙○○卻在111年3 月30日地
檢署偵訊反而鉅細靡遺說壬○○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顯然
乙○○的說詞有受到其他人的汙染才會改口,否則乙○○自可於
案發當天的筆錄證稱壬○○有搶木棒,拿鐵椅攻擊他,況且乙
○○從小就認識壬○○,並非經檢警提示後才知道壬○○為何人,
既然按照乙○○證詞主要鬥毆對象是壬○○,案發當下的筆錄為
何不就壬○○的行為向警方提出告訴?乙○○嗣後的筆錄顯然已
遭他人汙染,有串證的疑慮,顯不可採。
 ⑶依照丙○○供述他當下在拉叔叔戊○○跟辛○○,怎麼還會看到乙○
○跟壬○○的事情?況且按照乙○○、壬○○的供述,雙方爭執的
地點在屋內,當下丙○○人在屋外,又如何看到?再觀案發當
天111年2月1日丙○○警詢筆錄,警察請丙○○詳述鬥毆情形時
,亦無提及乙○○及壬○○衝突之情形。丙○○與乙○○具血親關係
,其證詞袒護乙○○可能性極高,丙○○證詞亦不可採。
 ⑷聚眾鬥毆構成要件,所發生的地點要在公眾場所,從本案相
關證人證述可知主要鬥毆地點是在壬○○家中,屬私人民宅,
亦與構成要件不符。
 ⑸卷內所存之診斷證明僅能證明有衝突發生,進而有人受傷,
但無法補強證人及共同被告間之證詞,依現場之狀況,乙○○
之傷勢有可能來自於伊自傷或其他人之攻擊,實難僅因乙○○
之供述而認定壬○○有傷害乙○○。更遑論本案從頭到尾均無其
他人看見壬○○有持鐵椅攻擊乙○○,造成乙○○手斷掉。本案壬
○○是否有聚眾鬥毆、傷害罪等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處;按
照壬○○從警詢偵查到審理程序,也是維持一樣說法,就是他
是遭乙○○突襲毆打,一直進行防禦、逃跑的行為,並無供詞
反覆之情形;乙○○歷次證述也稱,是乙○○先行攻擊壬○○,並
非壬○○先動手。退步言之,對方帶人持球棒至家中理論,壬
○○縱然有反擊,亦可能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㈡經查:
 ⒈被告辛○○、丑○○、子○○為被告戊○○友人;被告壬○○、癸○○分
別為被告辛○○之子、侄;被告庚○○(綽號阿西)為被告戊○○
之兄,被告己○○為被告戊○○、庚○○友人;被告丙○○、甲○○、
乙○○為被告庚○○之子。緣被告辛○○、丑○○、子○○與被告戊○○
於111年2月1日某時許,在系爭住處飲酒,因故發生爭執,
被告戊○○離開該處不久,隨即找來被告己○○返回理論。雙方
不歡而散後,被告戊○○、己○○轉知被告庚○○上情,被告庚○
再告知被告丙○○、甲○○、乙○○,其等決議一同去討回公道,
由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戊○○,被告乙○○則駕車搭載被
庚○○、甲○○、丙○○緊跟在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鋁
棒1支、木質球棒1支等兇器。於同日19時許,被告戊○○、己
○○率先抵達,被告庚○○持鋁棒下車,與被告辛○○方人馬一言
不合,被告丙○○、甲○○、乙○○見狀迅即下車,系爭住處外連
結馬路、為公共場所,且時值過年,系爭住處對面土地公廟
聚集為數不少之民眾,嗣被告戊○○毆打被告辛○○;被告庚○
、己○○毆打被告丑○○;被告庚○○持鋁棒毆打被告子○○、辛○○
,並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子○○、癸○○;被告丙○○、甲○○毆
打被告壬○○,被告乙○○持木質球棒毆打被告壬○○,被告壬○○
逃回系爭住處,被告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被告壬○○,過
程中被告乙○○亦毆打被告癸○○等事實,為被告辛○○等人所不
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辛○○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均有在系爭住處外馬路上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⑴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庚○○等人第三次到場所發生之經
過,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憑,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戊○○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
我有到花蓮縣○○鄉○○街00號,我是跟辛○○、丑○○、子○○一起
喝酒,我們有發生爭執,辛○○說要去喝酒,我說不要,就發
生口角爭執,我說每次去喝酒都是我在花錢,結果他們三個
就用手打我,他們三個一起打我,我要怎麼說。當時我還沒
有受傷。我就打電話給己○○,我跟己○○說我被人打,己○○是
庚○○在一起,庚○○要己○○過來瞭解一下為何我會被打。之
後我跟己○○一起去辛○○家,己○○就問他們為何要打我,接著
辛○○、丑○○、子○○和辛○○的侄子打我,他們用手打我,我不
知道他們打我哪裡,丑○○有拿安全帽打我,但沒有打到。己
○○也有被打,但我沒有看到,是己○○跟我說的。第三次去又
被打,己○○叫我哥庚○○去瞭解,為何要打我,去到那邊,丑
○○和辛○○、子○○和辛○○的侄子就衝出來打我。就案發經過剛
剛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4、188頁),而戊○○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1日晚間8時3分,入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出院,亦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1頁)。
 ②證人己○○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打電話給
我說被辛○○他們幾個打,然後我剛好跟庚○○在吃飯,庚○○就
叫我去瞭解一下,看是戊○○的錯還是他們的錯,我就騎車從
戊○○家載他去辛○○家瞭解,辛○○就 問我來做什麼,戊○○是
不是找救兵,我說找救兵怎麼只找一個人,我是來瞭解對錯
的,丑○○就站起來口氣很不好,說要吵架就出來外面,我們
就去外面,總共有4、5個人,我認識的是丑○○,辛○○、子○○
就徒手打戊○○的頭,後來我去攔辛○○,跟他說有事用講的,
我一直攔他,戊○○已經趴在地上了,我看到有一個拿安全帽
往戊○○敲,但沒有敲到,但我不確定是誰,我在攔辛○○的時
候,他有出手打我的右臉,但我沒有受傷,之後我就載戊○○
回家,庚○○就說要去瞭解狀況,庚○○就跟他三個兒子去,我
載戊○○去,我們是要去瞭解為何第二次又被打。第三次我跟
戊○○騎摩托車先到場,之前包含辛○○、丑○○和子○○4、5個人
就衝出來,就說你們是找人來吵架的嗎,之後庚○○到場,他
一個人下車,丑○○就說西哥聽我說,這情況,丑○○還沒講完
,辛○○就衝過去搥了庚○○的臉一下,大家就打起來,庚○○被
打之後,三個兒子有下車。我們是在辛○○家外面的馬路上打
架,就是在廟的旁邊,我沒有拿武器,我徒手打丑○○的臉、
頭,丑○○也有打我的頭,但我沒有什麼傷。就案發經過剛剛
所述實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5至186、188頁)。
 ③證人庚○○於111年3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2月1日19
時許,我有到壽豐鄉豐山街77號。我弟弟戊○○第一次先跑來
跟我說他被打,我拜託己○○去瞭解,第一次戊○○回來的時候
,我有看到戊○○的左臉頰腫腫的,但沒有看到有流血,我就
請己○○去瞭解,看誰對誰錯,其他的明天再講,結果戊○○和
己○○去不到10分鐘回來,我看到戊○○的頭腫的豬頭一樣,己
○○當時左臉稍微腫腫的,又跟我說他們又被人打,所以我就
說走我們去瞭解一下,我回家開車,己○○和戊○○就騎車去,
我回家時我兒子說為何叔叔一天被打兩次,所以也跟我去瞭
解一下。戊○○和己○○先到場,他們5、6個人就圍上來,我就
帶鋁棒下車,我就說現在是要打架還是要講,丑○○說要跟我
解釋清楚,丑○○在跟我講話時,辛○○就從旁邊衝過來,他就
罵我髒話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臉,我兒子乙○○、丙○○、甲○○
看到我被打,就衝下車,癸○○打了我臉一拳,子○○躲在暗處
不知道用什麼打到我的手,所以我用鋁棒打子○○,我的手是
子○○打斷的,但他拿什麼我不知道。之後辛○○又講了一些很
難聽的話,我有用鋁棒打辛○○。癸○○跟子○○打我後有跑進去
他們家裡,我有追進去他們家打他們,我出來時,我有看到
辛○○徒手以拳頭毆打戊○○,戊○○倒在地上。我們打架地點是
土地公廟,是大眾可以出入的場所。就案發經過剛剛所述實
在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86至188頁),而庚○○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29頁)。
 ④證人乙○○於11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壬○
○,案發當日我有開車到現場,車上有坐庚○○、丙○○、甲○○
,己○○騎機車載戊○○去現場,己○○、戊○○先到辛○○家門口,
去的原因是戊○○被打兩次,才想說為什麼,第一次叔叔喝酒
被打那算了,第二次是請朋友了解,他們又被打。我車停在
辛○○家門口100公尺內的距離,庚○○先下車,我看到庚○○走
過去,對方站在大門口外面紅線那邊,對庚○○有揮拳動作,
所以我們才下車,他們人多,我有拿球棒下車,我爸爸被打
,動手的人沒有包含壬○○,因為壬○○有靠過來,我有手持木
棒打壬○○,後來邊推邊打邊退,從外面馬路打到庭院。我有
揮木棒,壬○○擋掉了,我手上的木棒就掉了,不在我手上了
,我不知道有沒有真的攻擊到壬○○,我看壬○○進去家裡,我
就把門擋住,我以為壬○○在拿什麼武器,結果壬○○是拿鐵
,我就把門打開說「你幹嘛拿這個,放下」,我就進去,壬
○○就砸下來了,後來我們就在房屋裡面打了。對方有打我們
這方的人,不然我怎麼會受傷,癸○○發現我跟壬○○在打,才
跟著一起打,我不認識癸○○,對癸○○比較有印象時,應該是
他進去家裡面打我時,我偵查中所言均屬實。因為當天我有
受傷,警詢我只能大概講,我沒有辦法鉅細靡遺敘述當天每
個人都在做什麼,因為我跟壬○○互打,我不可能邊打邊看別
人,我只能說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93頁),
而乙○○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於111年2月2日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室接受石膏固定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
 ⑤證人丙○○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供證:111年2月1日傍
晚,起初是聽到我爸說我叔叔戊○○被壬○○家人打,所以我們
才去了解情況,我、甲○○、乙○○、庚○○才坐同一台車去辛○○
家,戊○○應該是坐友人己○○摩托車去,到場時看到辛○○家人
、其他旁邊住家的民眾聚集在土地公廟前面馬路,我爸先下
車了解情況,我看到我爸在土地公廟正前方被打時,我們三
兄弟下車,乙○○跑比較快,我看到乙○○一下車就跟壬○○互毆
,子○○打我爸爸,我在那邊拉我叔叔戊○○,因為戊○○和辛○○
徒手互毆,乙○○一開始就有拿兇器,壬○○當下沒有拿武器,
後來有沒有拿武器我沒有看到,我們從土地公廟正門口,一
路打到他們家正門口,我沒有進去他們家庭院,壬○○他們有
跑回去住處,乙○○有進去庭院內,可能防止他們回去拿刀子
之類的,上面我沒有說到的人,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至21頁)。
 ⑥基上,除了有證人庚○○、戊○○、己○○、乙○○、丙○○之證詞外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核與證人指述被告辛○○等人
毆打部位、方式吻合,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庚○○、戊○○
、乙○○傷勢非輕,被告辛○○等人有出手攻擊之行為,應堪採
信。至於警員111年2月1日21時5分所拍攝之證人庚○○左手照
片(見警卷第257頁),其下說明欄所載「庚○○稱遭毆打部
位(左手腕)」,與證人庚○○於111年2月2日至急診室就醫
,醫院所診斷之傷勢「左側第五掌掌骨骨折」(見警卷第22
9頁),並無扞格之處,被告辛○○、丑○○、子○○前辯護人據
此質疑證人庚○○證詞之憑信性,難認有據。
 ⑦被告壬○○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詰以:「剛剛問你小時候就認識
壬○○,為何在警詢時沒有說壬○○打你?」,證人乙○○答稱:
「我有說吧。」,被告壬○○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警詢筆
錄,證人乙○○解釋稱:「因為他當時問是說我有沒有看到人
家有持武器或者是怎麼樣打,我說我沒看到是誰拿球棒打,
也不知道他們是誰,到底怎麼打,我跟壬○○是從外打到内。
」,並說明:我在111年3月30日至地檢署做筆錄前,有自己
回憶一下當時現場情況,我在警詢跟偵訊所作筆錄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被告癸○○之辯護人反
詰問時詰以:「你在111年2月1日警詢時並沒有提到癸○○有
打你,對嗎?」,證人乙○○答以:「我不是有說他哥哥有進
來嗎?我有說他哥哥,可是我不認識他哥哥,那時候我有說
我跟壬○○從外面打進去,他哥哥有進來一起打我,但我不知
道他哥哥叫什麼名字。」,被告癸○○之辯護人乃提示證人乙
○○警詢筆錄,詰以:「你在這天製作筆錄時,並沒有向警方
說癸○○有打你,對嗎?」,證人乙○○坦言:「是,沒有說。
」,被告癸○○之辯護人詰以:「為何改口?」,證人乙○○澄
清稱:「我沒有改口,那有地檢署的筆錄嗎?我想看,因為
當時比較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考諸
證人或因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
著重之重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乙○○於111年2月1日21時29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豐田
土地公廟〈豐山街77號〉現場衝突情況?)我爸爸一開始在11
1年2月1日晚上20時48分許打電話跟我說我叔叔被打,叫我
和大哥丙○○回家,原本我們是在別人家打麻將,回家後我就
聽我爸爸庚○○、己○○在了解情況,我聽到說我叔叔戊○○跟朋
友喝酒被打,後來爸爸叫己○○跟叔叔戊○○一同前往現場了解
情況,結果對方什麼都沒說就直接打己○○跟叔叔戊○○,然後
我爸爸和他們就回家討論了解情況,然後也叫我跟大哥丙○○
回家,然後我們過沒多久就一起開車前往對方家門外,我叔
叔戊○○、己○○及我爸爸先過去對方面前了解情況,然後我們
三兄弟在車上看,我看到對方打我爸爸及我叔叔戊○○、己○○
,我就和大哥丙○○、二哥甲○○下車過去,我過去時我有拿一
支木質球棒,當時我大哥丙○○是保護叔叔戊○○及勸架、我二
哥甲○○是保護我爸爸及勸架,我看對方打我爸爸時,我就拿
木棒打對方,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因為現場太混亂了,後
面我們雙方各自拉開,警方才到達現場處理。」、「(偵查
佐問:現場衝突發生時有何人動手或持器械攻擊?)我有拿
木質球棒打對方,但是掉了之後我不知道木棒去哪了,我也
不知道那時我有打到何人,反正就是只要不是我這邊的人就
亂揮打,我爸爸庚○○、戊○○、己○○、甲○○、丙○○他們有沒有
打我沒有注意,我也沒有注意到對方是誰動手,因為現場太
混亂了。」(見警卷第165至16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乙○○對於案發經過細節交代之
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逕論證人乙○○之證
詞不可採信。
 ⑧被告壬○○之辯護人於覆反詰問時,質疑為何證人丙○○於警詢
時未提及乙○○與被告壬○○發生肢體衝突一事,考諸證人或因
記憶、描述事物能力有別,或因訊問者訊問方式、著重之重
點及證人理解能力之故,致先後陳述有若干差異,倘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1
11年2月1日21時31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指稱:「(偵查佐問:請詳述鬥毆情形?)當
時我跟我三弟乙○○在我媽媽朋友家打麻將,19時01分我接到
二弟甲○○的電話,說叔叔戊○○被打,叫我回家,然後我跟
乙○○馬上回家,回到家之後,我看到我叔叔鼻青臉腫又有血
跡,於是乙○○駕駛自小客車7020-EL(家裡的車)載爸爸庚○
、我及二弟甲○○前往找對方,到現場後,我爸先下車找對方
理論,對方一群人作勢要打我爸及叔叔,我們三兄弟就下車
,我就去勸架,結果對方就動手毆打我爸跟叔叔,我就把雙
方拉開,但還是繼續毆打,沒多久警方就到場喝止,沒有繼
續打,但對方還是在叫囂。」等語(見警卷第199頁),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基本事實同一,僅係證人丙○○對於案
發經過細節交代之繁簡不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尚難以此
逕論證人丙○○之證詞不可採信。
 ⑨證人丙○○就自己有毆打被告壬○○一事並無爭執,且為認罪之
陳述,對於證人乙○○持兇器毆打被告壬○○,因壬○○逃回系爭
住處,證人乙○○遂侵入系爭住處追打壬○○等不利於己方之情
節,亦如實陳述,至於被告壬○○、證人乙○○後續於系爭住處
內發生何事,則因未目擊而無法指明,綜合其證述內容,難
認有何袒護證人乙○○、捏造事實之情形。另雙方爆發肢體衝
突之地點,起初是在系爭住處外馬路,證人丙○○下車後,確
有目擊證人乙○○與被告壬○○互毆,與其曾試圖拉開被告辛○○
與證人戊○○,並非無法並存,證人丙○○於作證過程已清楚說
明時序(見本院卷二第22頁),被告壬○○辯護人質疑證人丙
○○證詞之憑信性,實無所據。
 ⑩鬥毆本是一個動態發展的過程,各人所為、出現地點非一成
不變,而是隨現場情勢而有所變化,被告癸○○辯護人以檢察
官起訴被告庚○○等人侵入住宅罪,反推本件紛爭事發地點非
在公共場所,顯屬邏輯上之謬誤,自不足採。
 ⑵被告辛○○等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子○○於111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被庚○○打一下就倒在
地上,我不清楚有沒有毆打對方云云(見警卷第55頁);嗣
於111年3月23日偵訊時改謂:我被打的時候,當時綽號阿西
庚○○他拿棒球棒打我,第一下我就倒下去了,之後我就一
直被打,我只知道我第一下是被庚○○打,其他我不知道。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幹嘛,因為我被打第一下就倒在地上云云
(見1255號偵卷第122頁),苟被告子○○未有攻擊的行為,
何以其於警詢時未嚴詞否認,而是推稱「我不清楚」?顯與
常情有悖。被告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接近,
且尚未及思考利害得失,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較貼近於事
實。
 ②被告癸○○於111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過年回來老家吃
飯,我就聽到我叔叔辛○○與友人酒後發生爭執,我就出去查
看避免有衝突發生,後面就看到有一台車到場,車上有一人
先手持棍棒下車叫囂,後續另外三人也從車上下車,全部手
持武器就朝我堂弟壬○○身上打,我就先回到家想要拿東西防
身但是沒有拿到,後來我又出去時就被對方毆打,我被對方
打到地上護著頭,等我起來之後,看到有人手持球棒衝進我
老家,再繼續毆打我弟壬○○,我後來就進去跟我弟一起抵禦
對方。我有參與鬥毆,但是是因為我要抵抗,所以才打對方
等語(見警卷第71頁),直言其有出手攻擊對方,只是提出
正當防衛之抗辯;嗣被告癸○○於時間相去不遠之111年3月23
日偵訊時翻稱:我聽到爭吵聲,當時我要從家門口走出去,
我就被打,我不清楚衝突是什麼,我沒有還手。我也沒有看
到誰打誰,也沒有看到誰打我等語(見1255號偵卷第123頁
),否認有還手之行為,除了自己被打以外,其他案發經過
均一無所悉,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
 ③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113年5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