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號
TTDV,114,補,5,2025020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王志榮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育明等人間再審之訴(遷讓房屋)事
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性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萬元;又本件係於113年12月20日起訴繫屬(見民
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