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4年度,24號
TTDV,114,繼,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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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蔡明媚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明賢(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鄉○○
村○○○○○○號,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明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明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明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明賢(年籍資料詳如主
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詳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家事法庭函)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及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
保證基金請求理賠,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
函文意旨,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
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
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
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陳報人。㈡被繼承
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承認繼承
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㈣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
而生之效果。㈤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之規定。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111年12月6日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中國信託個人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本院111年度司繼字
第5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及附件(被繼承人洪明賢、拋棄繼
承人洪傑洪麗婷洪東山陳瑞雲洪明駿洪雅慧、洪
有香、洪莊顏、陳謙和陳劉玉枝之除戶及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勞工紓困貸款信用保證要點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8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以被繼承人
洪明賢無繼承人,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合於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
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
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
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另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受選
任人之意見,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6條所明定
。經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律師公會
、社團法人臺東縣地政士公會徵詢結果,除臺東律師公會函
覆關係人高啟霈律師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外(見本院卷
第7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社團法人臺東縣地
政士公會均函覆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67及101頁),另拋棄繼承人洪傑洪明駿亦均到庭陳稱:
沒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及107頁
)。本院審酌關係人高啟霈律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與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並無利害關係,復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且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
洪明賢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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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