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O綺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0鄰長濱00之00 號
張O婷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O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非
調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張O綺、張O婷主張其等與相對人張O坤間就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
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免除扶養義務聲請狀附卷可稽,
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