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號
TTDV,114,司票,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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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柏言

相 對 人 高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4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3日 TH-No-175569 002 112年12月14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3日 TH-No-17557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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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