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號
TTDV,114,司票,1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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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白光輝

林素美


白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
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到
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113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
  517,4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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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