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5號
TTDV,114,司票,1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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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莊偉立


相 對 人 黃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
-No-382095),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
,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382095),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2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
  25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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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