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2108號
TTDV,114,司執,210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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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0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宋國慶陳伊萍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 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 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 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宋國慶陳伊萍勞工保險局、郵 局存款資料及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 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宋國慶住所係在桃園 市中壢區,債務人陳伊萍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又據債權人陳報之本票原本所載,宋國慶為本 票發票人,陳伊萍僅為共同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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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